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八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分為具專科領域與非具專科領域兩類。
具專科領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規定,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
二、未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其執業登記之機關(構)服務內涵具有專科性質,並以書面向本會聲明登載領域及專科別者。
具專科領域會員,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分為下列各類專科:
一、醫務。
二、心理衛生。
三、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
四、老人。
五、身心障礙。
本會會員依非具專科領域及第三項各款之專科,每十名會員產生一名代表,未滿十名者,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之。
本會會員應於入會時以書面聲明登載領域及專科別。本會應於會員代表選舉日前四十五日通知會員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領域及專科別,逾期不聲明者,由本會理事會依其最近一次於本會登載之執業單位及業務內容認定之。
第四項所產生之會員代表應選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於選舉時同時選出候補會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該領域及專科別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
第三條 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其任期與該屆理監事相同,連選得連任。會員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以補足原出缺代表之任期為限。
第四條 本會理事會應在會員代表選舉日前三十日,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如非本會章程規定之有效會員者,應在姓名下端註記。
第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依本辦法第二條所劃定之領域及專科別採非集會方式選舉之。
各領域及專科別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日前十五日通知會員參加,並由本會理事長召集之,辦理選舉之選務人員亦由本會指定。
會員代表選舉時,會員應出示身份證明並簽名或蓋章後,方可領取會員代表選舉票。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選舉時,不得委託其他會員代理。
第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選舉票由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規定格式印製,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常務監事印章簽章後,始生效力。
會員代表參考名單之產生方式由具被選舉權之會員向本會登記,其人數至少與應選出名額同額,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本會理事會提名補足之。
本會理事會得提具會員代表參考名單,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第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請辭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