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88年4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91年6月6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3年8月28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6年5月26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7年6月12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8年6月1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0年6月11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8月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11月1日第五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社會工作師法、人民團體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政策,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維護會員權益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社會工作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
第 六 條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社會工作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未執行業務者亦得加入。
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社會工作師公會之前,領有社會工作師証書並於該區域執行社會工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條之規定而撤銷證書者。
二、現為外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個人會員。
三、行為不符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有損社會工作專業形象,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入出會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員入會:會員之入會,個人會員須檢具入會申請書、社會工作師證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二、會員出會:
(一)會員應檢具退會申請書,向本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確認,已繳清會費者,由本會出具出會證明,未繳交會費者,經書面通知仍未繳納者,依本會停權辦法處理。
(二)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九 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積極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五、提供與社會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六、繳交常年會費
七、個人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諸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含章程第七條之規定)。
三、個人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予他人使用者。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會員代表)投票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本會理監事皆為無給職。
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劃、歲出、歲入之預決算。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六、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七、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十 八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 二十 條 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若理事長無法行使職權,則為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第二十二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二十三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卸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
第二十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相同,其劃分、比例、名額及組成之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本會之解散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十 條 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後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益。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本會會費包含: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於每年3月31日前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時繳納。
已在其他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會員者,得免繳該年常年會費。當會員轉出或退會時,需繳清該年度及歷年未繳之常年會費。
本會會員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停業或歇業,並取得主管機關證明者,得檢具相關證明,向本會提出申請停業或歇業期間,經理事會同意,得免繳常年會費。申請前已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者,不予退費。申請停業或歇業期間屬跨年度者,免繳之常年會費期間由申請日之次年度起算。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會員,且其社會工作師證照未廢止者,停業或歇業期間仍須依法入會並繳納本會常年會費。
依第三項辦理免繳常年會費之會員,免繳期間視同停權。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及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