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
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
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社會工作師以促進
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
使命。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二章 資格取得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
會工作師。
第 五 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
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
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
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
務。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 八 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三章 執 業
第 九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
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
務。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
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 十三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
第 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十五條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
第 十六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 團
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 十七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 二十條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
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二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
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
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二十三條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二十五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
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二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
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 三十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第五章 公 會
第三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
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
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
;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
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三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五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六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
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
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
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五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
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
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
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
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 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